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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丁民初字第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旭与宜兴市晶泉净水设备厂、范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宜兴市晶泉净水设备厂,范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0982号原告李旭。委托代理人俞良才(受李旭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晶泉净水设备厂,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川埠村川善公路2.5公里处。执行事务合伙人范松元,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唐伟(受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永新(受晶泉厂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厂职员。被告范飚。原告李旭与被告宜兴市晶泉净水设备厂(以下简称晶泉厂)、范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良才,被告晶泉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新,被告范飚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良才,被告晶泉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诉称:其为苏B×××××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晶泉厂于2014年9月22日无故扣押该车,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晶泉厂、范飚立即返还该车并赔偿损失。被告晶泉厂、范飚辩称:由于李旭未与晶泉厂协商合同期满后合作事宜,且李旭恶意转移晶泉厂在无锡地区原有客户,故暂时不让李旭开走车辆。在警方协调下,李旭仍未归还所欠水桶及客户信息。范飚系厂内员工,其行为代表晶泉厂。经审理查明:苏B×××××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归李旭所有,由李旭挂靠在无锡市凯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2011年9月29日,晶泉厂因宜兴市域外山泉水承运与李旭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李旭自备车辆,负责承运无锡、江阴、常熟等地的桶装山泉水,无锡(包括郊区)1.7元/桶,江阴常熟2.00元/桶,晶泉厂不派员工跟车,各供水地卸水由李旭负责,在晶泉厂由晶泉厂安排装车。每次送水回到晶泉厂即时全额结清货款和运费。晶泉厂不得在协议期内无故中止协议,或安排他人送货,李旭不得在协议期内无故中止货运,如遇特殊情况则有李旭安排车辆代运送,运费按协议结算,如单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陆万元。协议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协议期满后,同等条件李旭优先签订协议。至2014年9月22日,因涉及协议到期李旭是否继续承运事宜,晶泉厂未让李旭将承运车辆苏B×××××厢式货车从厂内开走。审理中,根据李旭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B×××××厢式货车因停运造成损失价值进行鉴证。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成本法来确定鉴定价格即停运损失即运营毛收入扣除直接成本的原则,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价格鉴证意见书,载明价格鉴证基准日即2014年9月22日至返还日期间每日停运损失315元。李旭对该意见书无异议,另要求赔偿用于骋请律师支出交通费360元。晶泉厂认为直接成本中应增加驾驶员日工资200元左右及普通装卸工工资100元。并提供宜兴市公安局丁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称2014年11月18日与2015年2月9日向公安部门报警,要求李旭将停放车辆开走,而经民警联系,李旭拒绝将车开走。晶泉厂又向本院提供李明峰、廖仕亮证明1份,称李旭使用苏B×××××小型厢式车辆送水,称自2014年9月22日至9月30日期间停运损失应扣除劳务费用,自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停运损失应由李旭举证,自2014年11月19日后产生的停运损失因李旭怠于行驶自己权利应由李旭自负。李旭对李明峰、廖仕亮证明不认可,称宜兴市公安局丁山派出所与其联系取车,其认为已起诉,应由法院作出判决。以上事实,有挂靠协议、承运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按晶泉厂确认范飚涉案行为非其个人行为,且车辆被扣系李旭与晶泉厂因承运协议届满后是否继续承运事宜协商未果而发生,故范飚不承担本案责任。确认晶泉厂未让李旭开走苏B×××××厢式货车行为,与法律不符,晶泉厂应将被扣车辆返还并承担由此造成相应损失。在公安部门联系后,李旭以起诉为由,拒绝接收被扣车辆,从而导致被扣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该扩大损失由李旭自行承担。对晶泉厂认为直接成本中应扣除劳务费用意见,本院认为如当事人一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价格鉴证意见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供鉴定程序不合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相关证据。本案中,经审核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晶泉厂未有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故自2014年9月22日至11月18日期间58天苏B×××××厢式货车停运损失应计算为18270元。审理中,李旭另要求赔偿赔偿用于骋请律师支出交通费360元,该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晶泉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旭返还苏B×××××厢式货车。二、晶泉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旭赔偿损失18270元。三、驳回李旭对范飚的起诉。如果晶泉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1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6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50元,由晶泉厂负担。晶泉厂负担的诉讼费已由李旭垫付,晶泉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潘永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