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49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解除;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慧英、代理检察员刘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等各类发票共计100张,随后又从其家中收缴《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巿出租汽车定额发票》等各类发票446张。经认定:被扣押的发票全部为假发票。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共计546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尚未将伪造的发票予以出售即被抓获,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