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二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魏晓东与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东,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01384号原告魏晓东,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姚建国,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立业大厦。法定代表人尚义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柏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国英,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晓东诉被告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跃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国和被告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柏春、王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东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期限2个月,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如果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每日按逾期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位于玉泉区东大街以西清泉街以东立业大厦7层房产用于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标的总金额的20%计算。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作出(2013)呼青证内字第8425号公证书,确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将450万元借款交给被告,而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除支付借款利息外,对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81万元(从2013年11月5日-2014年11月4日止);违约金90万元;财产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合计20万元以及自2014年11月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是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我公司已支付原告325万元。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公司为确保借款450万元的履行,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玉泉区清泉街以东立业大厦7层,面积771.72平米,所有权证号为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60000**号的房产抵押给魏晓东,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按借款合同标的总金额20%计算。同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作出(2013)呼青证内字第8426号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13年9月11日赵胜利与被告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公司和原告魏晓东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魏晓东同意代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公司偿还赵胜利借款400万元,同时将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公司抵押给赵胜利的房产抵押给魏晓东,并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9月29日被告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公司给原告魏晓东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魏晓东将420万元汇入赵胜利的银行卡上,余款30万元由公司员工王国英以现金带回。原告按照被告的授权将420万元汇入指定的赵胜利和刘晶辉个人银行卡上。当时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树东个人给原告出具450万元的借款单和盖有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3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借款单约定期限60天。在庭审中,被告出具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9日、2月27日、3月22日、4月21日、5月21日、6月10日、6月12日给原告魏晓东银行账户打款230万元转账凭据,2013年10月30日给郭利萍的银行账户打款225000元转账凭据和2014年5月28日给邢志萍银行账户打款50万元转账凭据及提供银行账号短信。原告对被告出具的23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认可,对郭利萍和邢志萍的转账凭据及短信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单、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魏晓东借款450万元属实,有借款单、收款收据为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就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给付本金450万元和利息81万元(从2013年11月5日-2014年11月4日止)及违约金90万元的诉请,借款单约定的期限为60日,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而抵押合同约定,如违约,按借款合同标的总金额20%计算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共计340天,年利率6.0%的4倍,本金45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计算为102万元,合计552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3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2万元。原告诉请的自2014年11月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合计20万元的诉请,原告未出具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给郭利萍和邢志萍银行账户打款的转账凭据及提供银行账号短信,无法证明系原告指定给郭利萍和邢志萍账户打款,郭利萍和邢志萍与本案原被告是否存在经济往来,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晓东借款本金322万元及2014年11月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83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35元。原告魏晓东承担13947元,被告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跃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俊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