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从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XX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何从平,XX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33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从平。法定代理人张本琼,何从平之妻。委托代理人庄勇强,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系何从平女婿。原审被告XX广。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婷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江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从平、原审被告XX广、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8时01分,XX广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吴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翔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何从平所驾的由西向东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从平受伤及两车受损。后何从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救治。治疗终结后,何从平之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之日。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何从平头部之伤构成轻度精神障碍。事故发生后何从平向第三人紫金财险申请了道路救助基金,第三人紫金财险垫付了抢救费10160.21元。原审被告XX广为何从平垫付了医疗费43000元,原审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为何从平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XX广负事故全部责任,何从平不负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XX广,该车在原审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何从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伤残鉴定意见书、精神鉴定意见书,太保吴江支司提供的付款回单,第三人紫金财险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医疗费票据、付款回单及法院制作的笔录予以证实。对何从平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8093.98,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350元,误工费2541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997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500元,鉴定费4372.02元。综上,何从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人民币394350.62元。原审原告何从平的诉讼请求为:二原审被告赔偿何从平各项损失合计475104.60元,其中由太保吴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XX广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何从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394350.62元,应由太保吴江公司在交强险的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何从平1万元,伤残赔偿金项目内赔偿何从平11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XX广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费用应由其承担。而XX广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又因XX广在太保吴江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太保吴江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太保吴江公司认为其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为确定何从平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太保吴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审被告太保吴江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何从平274350.62元。第三人紫金财险主张应优先偿付其垫付的10160.21元,对此原审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考虑到支付便利,该款直接由太保吴江公司从向何从平的付款金额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第三人。XX广已向何从平垫付了43000元,该款何从平应予以返还,考虑到支付便利,该款直接由太保吴江公司从向何从平的付款金额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XX广。太保吴江公司已向何从平垫付了1万元,该款直接从其向何从平的付款金额中扣减。÷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160.21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从平赔偿人民币331190.41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XX广支付人民币4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61元(含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诉请的案件受理费27元),由何从平负担213元,XX广负担1348元。上诉人太保吴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伤残赔偿金系乘以系数0.47,导致赔偿额过高。太保吴江公司认为何从平构成两处七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的规定,以系数0.45为乘数,而不是0.47。请求二审法院加以调整,减轻太保吴江公司赔偿额11713.68元。2、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江苏省统一规定,以18元每天为标准计算。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从平答辩称:关于受害人构成三处伤残,应当以何种系数作为残疾赔偿金的乘数,在法律上没有统一的规定,各省、各法院的具体尺度也不尽一致,是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一审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庭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XX广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紫金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系部门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是一种国家标准。尽管其在评定交通事故所致人身伤害的伤残等级方面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也被各鉴定机构广泛应用于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中,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正式法律渊源,该文件及其附录B亦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伤残等级系数的法医学规范术语为“伤残赔偿指数”,是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根据十等伤残等级而按相应比例设定的乘数,比如说,九级伤残的系数为0.2,即一处九级伤残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乘以0.2。在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列明的计算方法,系根据其最高伤残等级计算其伤残赔偿系数,再将其它伤残等级换算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与伤残赔偿系数相加后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乘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取值范围为0到10%,在最严重的一级伤残情况下,不计算该附加指数,按100%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是,在受害人既构成较高等级的伤残,又构成其它的介乎于十级伤残到二级伤残之间的伤残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及其附录并未明确规定各其它等级的附加指数。本案中,受害人何从平构成两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及其附录并未规定或例举在受害人多处较高等级的伤残级别相同的情况下,如何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中何从平伤残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其三处伤残等级中有两处级别较高且级别相同的实际情况,以七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0.4为指数,以0.07为附加指数,以两者之和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时的乘数,符合本案中受害人受伤的具体情形,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太保吴江公司上诉主张必须以0.45为系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何从平因手术住院27天,鉴于手术住院期间需要补充营养,原审法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法律规定的统一的强制性标准,而是根据受害人的实际伤情治疗情况由法律酌定。原审法院按照每日20元为标准,并不过高。上诉人主张必须按照18元/日为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保吴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