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怡,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XX在被害人余XX家中做保姆。期间其先后盗窃被害人余XX家中苹果5S手机、苹果6手机各一部及现金1600余元。得手后,被告人刘XX以1900元的低价将苹果6手机出售。经新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348元、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423元。2014年11月26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XX,并在其身上缴获被盗的苹果5S手机,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余XX。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XX家属赔偿被害人余XX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XX的陈述,证人万XX、应XX的证言,余XX的报案笔录,刘XX的照片及现场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5张,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