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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干喜与陶文胜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干喜,陶文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干喜,男。委托代理人:贺利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文胜,男。委托代理人:徐思岩,阜阳市颍东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干喜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陈干喜聘用陶文胜为其维修用于转运煤炭、炉渣的车辆,陈干喜每月支付陶文胜工资3400元,陶文胜没有修车资格证和驾驶证。同年12月24日16时许,陶文胜给陈干喜修理车龙门时,在试车过程中被倒塌的铁架砸伤,铁架倒后,所修车辆的吊链挂钩未去掉。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9日,陶文胜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耳廓离断伤;左手背开放性外伤;腰椎骨折。陈干喜为其支付医疗费15121.16元。2014年3月29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401号鉴定意见,陶文胜工伤致“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耳廓缺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陶文胜损伤后需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0元。为此,陶文胜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干喜申请对陶文胜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2014年7月21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同(2014)临鉴字第F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陶文胜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40000元。陈干喜支付重新鉴定费用2500元。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根据阜阳市泉区泉政秘(2011)63号作出的批复,陶文胜户籍所在地已更改为社区居委会。事故发生后,陈干喜支付陶文胜护腰用具费用2500元,通过陶文胜父亲转给陶文胜6000元。2014年3月,陶文胜到合肥复查花费交通费113元,支付医疗费1255.8元;同年6月陈干喜申请重新鉴定时,陶文胜花费交通费197.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陶文胜系陈干喜雇佣人员,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陶文胜在从业时自身没有注意到安全事项,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减轻陈干喜的赔偿责任。陶文胜要求陈干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责任,予以支持。陶文胜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按票据计算,误工费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即每天113元较为合理,后续治疗费按重新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营养费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陶文胜要求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陶文胜户籍地及住所地属社区,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14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陶文胜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5121.16元+1255.8)16376.96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护理费(60天×97.5)585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误工费(150天×113元)16950元、交通费310.6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20年×32%)147929.6元、鉴定费1500元、护腰用具费用2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陶文胜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陶文胜要求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53697.16元予以支持,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此损失,陈干喜应承担70%即赔偿陶文胜177588.01元,扣除陈干喜已支付的医疗费15121.16元、护腰用具费用2500元、赔偿款6000元,陶文胜还应得赔偿款153966.85元。由于重新鉴定意见书仅对陶文胜后续治疗费减少20000元,故该重新鉴定费陶文胜、陈干喜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陈干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陶文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及精神损失153966.85元;二、驳回陶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元,减半收取1963元,由陈干喜承担。重新鉴定费2500元,陶文胜承担853元,陈干喜承担1667元。宣判后,陈干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陶文胜被龙门铁架砸伤的后果完全是由于其在倒车时没有将挂在所修车辆上的吊链挂钩去掉所致。陶文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遭受的损害后果应承担70%的责任,而一审判令陈干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及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显属错误;陶文胜主张的复查费1255.80元没有复查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与事故发生有关;陶文胜是农业户口,不属于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以及认定复查费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干喜虽上诉称陶文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遭受的损害后果应承担70%的责任,但陈干喜未提供证据证明陶文胜有造成损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陈干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及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陶文胜所举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泉政秘(2011)63号批复能够证明陶文胜户籍所在地已更改为社区居委会,而陈干喜亦认可陶文胜从事维修车辆工作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基于以上事实对陶文胜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陶文胜所举医疗复查费用发票,陈干喜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判决认定陈干喜应赔偿陶文胜复查费1255.80元并无不当。陈干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陈干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关 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