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谋与被告刘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谋,刘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孙谋,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刘丙海,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孙谋与被告刘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晨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同一个集镇上的人,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4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偿还10000元,下欠32000元至今未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是分几次向我借款,2012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我借钱,当时给他几千元记不清了,经结账被告还欠我42000元,被告不会写借条,就在刘西军家里叫刘西军写的借条,被告签字捺印确认,刘西军也签了经手人,当时口头说的利息,没有在借条上注明,利息符合规定我就要。我起诉后,被告又还我1000元,现在尚欠3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1份,刘某称:我和原、被告都是邻居,大概两年前,在我家院子里,原告说被告向他借钱,被告不会写借条请我写张借条,当时原告又给被告现金了,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给了钱后经原、被告结账被告总欠原告42000元,我就代笔写张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我也签了经手人,原、被告当时没说是因为啥借钱,也没有说利息。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我不是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带我去赌博,我没钱经原告借的高利贷,原告替我还高利贷,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是刘西军写的,我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没有约定利息,原来借款是42000元,后来我还过10000元,又还过4000元,但又向原告借1000元,现在还欠原告29000元,我打算还钱,但只应还29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如下:公安机关户籍常表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个集镇上的人,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2月18日经结账由刘西军书写借条1张,被告签字并捺印确认,借条记载‘今借到孙谋现金肆万贰俩仟元正。借款人刘丙海,12年12月18号,(刘丙海)经手人刘西军,今还孙谋现金壹万元,2014.3.1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还款11000元,下欠31000元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调查的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原告申请的证人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也承认向原告借过款,并偿还过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有明确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不予认可,也未在借条注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款3000元,借款系赌债,因原告不予认可,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谋借款31000元;二、驳回原告孙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晨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华族(2015)州民一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