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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县民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与被告彭庆勇、李霞、郭艳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彭庆勇,李霞,郭艳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1891号原告:李华,女,1970年11月17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被告:彭庆勇,男,1974年12月22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被告:李霞,女,1978年5月12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被告:郭艳如,女,1980年3月2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原告李华诉被告彭庆勇、李霞、郭艳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庆勇、李霞、郭艳如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彭庆勇系朋友,被告李霞系彭庆的妻子。2013年11月1日,被告彭庆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郭艳如作为担保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彭庆勇、李霞、郭艳如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庆勇、李霞系夫妻。2013年11月1日,被告彭庆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华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该数额的借条,被告郭艳如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后原告向二被告催告还款,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彭庆勇、郭艳如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彭庆勇向原告李华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郭艳如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足以认定上述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李霞、彭庆勇系夫妻,二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郭艳如在借条上没有明确担保责任的具体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庆勇、李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返还原告李华借款九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艳如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收取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彭庆勇、李霞、郭艳如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