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李某甲,袁士兰,李某乙,凌某丙,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男。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夫。诉讼代理人凌某乙,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系被害人李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士兰,女。系被害人李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丙,男。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子。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凌某甲,男。被告人曹某某,男。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寿财险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焕峰,公司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杜强,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曹冠坤,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袁士兰、李某乙、凌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凌某甲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凌某乙,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吴建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人寿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强、曹冠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鲁Q56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沭县青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金都小区门口时,与李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李某乙、凌某丙二人)相撞,致李某丙、李某乙和凌某丙受伤,曹某某弃车逃逸。后李某丙因胸腔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准驾车型不符、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涉案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鲁Q563**号肇事车辆在临沂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害人李某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电动车损失1300元;李某乙的医疗费21641.7元、凌某丙的医疗费14450.7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本案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只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人寿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价格认证结论书、和解协议、常住人口信息、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人寿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曹某某准驾车型不符、交通肇事后逃逸,临沂人寿财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袁士兰、李某乙、凌某丙、凌某甲因被害人李某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害等损失合计11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凌某丙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段君红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