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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新伟与梁荣兴、李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伟,梁荣兴,李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王新伟。被告:被告:梁荣兴。被告:李皓。委托代理人:李树安,齐鲁石化销售运输部退休职工。原告王新伟诉被告梁荣兴、李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伟、被告梁荣兴、被告李皓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安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伟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梁荣兴签署借据由被告李皓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4日归还借款,约定逾期按日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的违约金87600元。被告梁荣兴辩称,实际借款135000元,是借公司的款,都用来运转其与李皓、原告所在的公司了。被告李皓辩称,对借据无异议,借来的款项已用来运转其与原告的公司。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皓签署解除合作关系协议,借款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梁荣兴签署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4日归还借款,约定逾期按日3%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李皓担保。被告梁荣兴实际借款13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李树安及被告李皓签署的解除合作关系协议,系就青州市新皓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达成的协议,注明“房产转让手续完毕后,乙丙双方与甲方及公司合作关系结束,三方再无任何感情及经济纠纷,公司自成立以来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独立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告庭后提交的三份取款回单日期与借款日期均不同,且数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皓举证的解除合作关系协议复印件一份二页与被告李皓更改后的第一页内容不一致、被告李皓提交的担保说明一份也无法证实原告同意其对的解除合作关系协议的修改,故该二份证据效力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之间是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内部经营问题,二是被告李皓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虽然未提供准确的付款凭证,但二被告均认可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一般个人借款的情形。被告梁荣兴、李皓均主张借款已用于原告所在青州市新皓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运转,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比较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占明显优势,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辩解,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梁荣兴之间借款系个人之间借款,被告李皓系担保人。关于借款数额,因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据不准确,本院认定被告认可的数额135000元。第二个问题,被告李皓虽主张该笔借款用于青州市新皓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运营,并已还清,但其举证的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仅系对青州市新皓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相关问题作出处理,并未表明涉及本案的该笔借款已结清,也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系为合作公司运营而借,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李皓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借款期满次日即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开始计算至其主张的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皓为被告梁荣兴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荣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新伟借款本金135000元。二、被告梁荣兴支付原告王新伟违约金(以本金13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李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新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被告梁荣兴、李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靳 松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