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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立维与陈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维,陈伟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980号原告刘立维。被告陈伟军。原告刘立维与被告陈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维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将自己的一辆牌号为皖NVXX**小型汽车卖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不肯过户,也没有进行年检和购买保险,如出现事故,定会对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该车辆进行强制过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26日由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陈伟军未到庭答辩和举证。审理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购车款15,000元,讼争车辆也于签约后交被告使用。但未提供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牌号为皖NV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车架号为LGK022K67AXXXXXXX的东风小康面包车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原告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于2013年9月26日前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纠纷和违章罚款),该车于2013年9月26日交车之日起所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车辆若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过户时双方应主动配合转户所需手续,车辆成交15日内必须过户。该车自交车之日起所需费用均由被告负责购买(包括养路费、年审费及保险费);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辆,签订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被告,被告也支付了购车款15,000元。嗣后,因被告未按约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涉讼。审理中,本院致电安徽省六安市车辆管理所询问车辆办理过户相关问题,六安市车管所工作人员回答,除夫妻双方可直接过户外,其他省市户籍人士必须出具在安徽省六安地区居住的户籍证明或暂住证,否则不能直接过户给其他省市户籍的人士,且车辆须至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转让手续,开具完税发票等。庭审中,法院将安徽省六安市车辆过户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了释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车辆过户必须符合当地的相关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具有安徽省六安地区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强制过户条件尚未成就,法院既不能强制被告于安徽省六安地区办理居住证或暂住证,也不能强制当地车管部门违反当地政策、规定进行强制过户,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强制过户的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告也未提供因被告未配合履行过户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亦难予支持,且违约责任不存在精神损失。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立维要求判令被告陈伟军强制过户皖NVXX**东风小康面包车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刘立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