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白燕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燕,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负责人:汪世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宁,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白燕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北京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燕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事实调查不清,证据认定错误,严重影响案件公正裁判。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二审法院在程序上和实体上明显袒护被申请人,严重不公正。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再审相关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联通北京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亦不同意与申请人调解解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审查查明:白燕向本院提交了照片2张、电脑截图7张、银行交易单据6张作为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白燕提出了联通北京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将尾号为7的网卡克隆,导致白燕银行卡被盗刷,以及联通北京分公司盗取其电脑数据,并将尾号为7的网卡与其移动手机号码绑定,导致其移动手机号码产生超额通讯费,等多项诉讼主张。但,白燕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一、二审法院针对白燕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作判决并不不当。白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白燕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白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振兵书 记 员 李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