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马增武与蒙阴县顺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王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马增武,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杰,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蒙阴县顺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和,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辉,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端政,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周,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增武与被告蒙阴县顺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王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增武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蒙阴县顺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和、被告王辉委托代理人刘端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增武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王辉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5国道801公里+100米路段超车时,与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我车辆受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11525元、停运损失20640元、评估费1165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38830元。被告王辉辩称,我是租赁的公好东的出租车,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不应当支持,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蒙阴县顺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公好东,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应当由实际车主或租车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中尚有鲁Q×××××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其虽在事故中无责,但交强险仍然需无责赔付。原告未主张应视为放弃。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鲁Q×××××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应对交强险限额合理分配。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5时6分,被告王辉驾驶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01公里+100米(蒙阴县桃曲镇庙子岭村)路段超车时,与对行的马增武驾驶的鲁N×××××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刘杰驾驶的鲁Q×××××号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王辉、刘杰及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乘车人王纪锋、高英和鲁Q×××××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公丽霞、刘正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王辉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增武、刘杰、王纪锋、高英、公丽霞、刘正汝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马增武在事故驾驶的鲁N×××××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1525元,停运损失为2064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345元,停运损失评估费82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9500元。被告王辉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申请人对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中鲁N×××××号事故车的平均每日营运损失为573.33元并无异议,只对该报告书中事故车的停运时间存在异议。因本价格评估机构只负责价格评估,对停运时间无权进行评估鉴定,将其相关资料退回。蒙阴鑫鑫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对该起事故进行的救援,原告支付施救费5500元。另查明,被告王辉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系案外人公好东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蒙阴县顺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王辉系租用公好东的车辆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强制保单号为:0214371312000332000027,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00:00:00起至2015年1月10日23:59:59止。商业险保单号为:0214371312020335000034,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00:00:00起至2015年1月18日23:59:59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租赁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王辉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辉系租赁案外人公好东的车辆,公好东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王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蒙阴县顺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蒙阴县顺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王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刘杰驾驶的鲁Q×××××号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受损,故对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应予以合理分配。无责机动车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刘杰经交警机关认定无事故责任,他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未请求,应扣除相应的无责赔偿限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扣减100元的财产损失。被告王辉以挂靠单位蒙阴县顺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王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应以本院委托评估的数额为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9500元。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原告方对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中鲁N×××××号事故车的平均每日营运损失为573.33元并无异议,但对该报告书中事故车的停运时间存在异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停运时间为20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11466.60元。对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马增武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9500元、停运损失11466.6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45元,停运损失评估费82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27631.6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增武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31.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00元。二、原告马增武的剩余损失26631.60元,扣除无责任车辆交强险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245元。三、原告马增武的停运损失11466.60元及评估费820元,由被告王辉赔偿,被告蒙阴县顺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增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保全费220元,共计606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