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72********,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系农民。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6日因吸毒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五华区云南大学篮球场旁,使用工具盗窃了公民荣某某停放的捷安特牌750型变速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00元,携赃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捷安特牌750型变速自行车一辆,作案工具破坏钳一把,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