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袁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又名袁建民,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楼刑二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袁某虚构事实,谎称自己可以帮别人承接到湖南民族职业学院教职工宿舍项目的附属工程,先后骗得被害人王某、马某、曾某现金共计32200元,袁将所骗赃款全部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袁某谎称可以帮被害人王某揽到上述工程,需要送情,找关系,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9000元。2、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袁某谎称可以帮被害人马某揽到上述工程,需要钱送情,找关系,共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700元。3、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袁某谎称可以帮被害人曾某揽到要述工程,需要钱送情,找关系,共骗取被害人曾某人民币62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马某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袁某的债权,对被告人袁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马某、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相关假合同、承诺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袁某的《到案说明》;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袁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外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袁某不服,上诉提出自己不是借搞工程业务骗钱,而是合伙接工程业务未成,不构成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被害人王某、马某、曾某现金人民币共计32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曾某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袁某的债权,并请求对袁某从轻判处。被告人袁某亦向本院递交了认罪书一份,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袁某虽然上诉提出自己不是借搞工程业务骗钱,而是合伙接工程业务未成,不构成诈骗罪,但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又亲笔书写认罪书一份,并请求对其从轻判处。鉴于上诉人袁某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且三名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意见书,根据上诉人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上诉人袁某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刑二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袁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刑二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袁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辉审 判 员 陈 敏审 判 员 赵顺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