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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王斌与黄晓平、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黄晓平,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王国全。委托代理人周卫刚,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晓平。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法定代表人万洪福。委托代理人施平波、蒋国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创业服务中心218号)。法定代表人徐小敏。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住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新街。法定代表人张华锋,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姚军,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斌诉被告黄晓平、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全和周卫刚、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的负责人万洪福及委托代理人施平波、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平、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2年11月5日2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正在施工的东安街上的迎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尚未竣工、也尚未交付使用的迎宾桥上时,因桥面上有突起的水泥横杠,且地面上散落着黄沙,导致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轮胎打滑而摔倒受伤。迎宾路改造工程系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负责施工。在实际施工中,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又将其中的迎宾桥拆除再建工程发包给了黄晓平。被告黄晓平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任由公众通行,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将迎宾桥改造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黄晓平,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应该对黄晓平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的总公司,应该对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应该监督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不可以违法转包,其未尽到该监督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11.9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辩称,1、施工人员在东安迎宾桥施工过程中,采取放置“迎宾桥已断,请绕道行驶”的拦路牌、装置警示灯,同时搭建便桥供行人、电瓶车、摩托车通行等措施,已尽到了应尽的告知义务,原告明知施工现场不能通行仍擅自通行,应自行承担后果;2、原告发生事故后神志清楚,但是原告在第一时间没有及时报案,我方怀疑迎宾桥工地上并非事故第一现场,可能是原告因酒驾逃避责任而没有及时报案,所以该事故应该有原告自己承担责任;3、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自己承担。综上,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同意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其次,即便原告是在迎宾桥施工现场摔伤,也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晓平和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20时许,原告王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正在施工的东安街上的迎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尚未竣工、也尚未交付使用的迎宾桥上时,因其所驾驶的摩托车轮胎打滑而摔倒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到湟里卫生院,后送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肝破裂、右肾挫裂伤、右肾包膜下血肿、右侧肾上腺血肿、下腔静脉挫伤、盆腹腔积液、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12月25日治愈出院,住院50天,发生医疗费89880元。2013年11月5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肝破裂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武进区东安迎宾路改造工程系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负责施工。在实际施工中,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又将其中的迎宾桥拆除再建工程发包给了黄晓平。施工中,确实搭建了便桥供行人、非机动车通行;该桥于2012年12月底完工并通过验收,人行便桥于2013年1月拆除;另外,在施工前,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在所施工的路段两头,均悬挂了“对迎宾桥实行封闭施工,实施交通管制,过往车辆请绕道行驶”的施工通告,封闭时间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另查明,原告受伤之后,直到第二天中午11时才由其家人报警。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接处警登记表、照片、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和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封闭施工通告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施工作业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过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擅自从尚未竣工的迎宾桥上通过,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晓平在施工时,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通行时发生事故,故黄晓平应承担次要责任;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明知黄晓平无桥梁的施工资质,仍将该桥梁重建工程发包给黄晓平施工,故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应对黄晓平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52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12元。以上损失合计234532元,由被告黄晓平赔偿百分之三十,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被告黄晓平和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703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对被告黄晓平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斌负担1225元,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和黄晓平共同负担112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中和人民陪审员  堵盘华人民陪审员  唐惠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丹妮赔偿清单医疗费8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8元/天=900元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误工费:1630元/月*4月=652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20%=13015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4532元,由黄晓平赔偿30%为70359.6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从事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