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19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AM88**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原阳县翔宇路建新停车场院内由南向北行驶向东转弯掉头时,撞住该停车场院内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周某某,造成自行车损坏、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无事故责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周某甲、孟某某等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豫AM8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扣车、放车凭证,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邢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AM88**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原阳县翔宇路建新停车场院内由南向北行驶向东转弯掉头时,撞住该停车场院内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周某某,造成自行车损坏、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无事故责认。另查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5000元(包括已付的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5日我在翔宇路建新停车场内修车,车牌是豫AM88**,修好车后我驾驶车向北行驶一段距离准备倒车掉头从院里出去,倒了一段距离后我从后视镜里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我就赶紧把车停住从车上下来。看见出事故了就赶紧打120让救护车来抢救人。豫AM88**红色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是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北方汽车院1号楼104、105的河南万途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是原阳县靳堂乡包北村的王某某,车上有行驶证,有全险,我有B2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我跟着救护车去医院了,后来我和交警队的民警去事故中队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天发生交通事故的货车豫AM88**是我的,我当时在事故现场南边了,离事故中心现场大概有三四十米的距离。当时是我雇佣的司机邢某某驾驶的车。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天中午13时30分许,在翔宇路建新停车场院内发生交通事故了,周某某当时骑一辆自行车顺着路在停车场院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对方是一辆重型自卸货车,也是顺着停车场院内的路由南向北行驶。货车像是要掉头。接着那个货车拐弯的时候我就看到周某某连人带车倒在车下面了,我和周某甲赶紧连跑带喊往跟前去,喊那个司机停车,但那司机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走了,货车的左后边两排轮子从周某某的身上压过去了。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5日中午13时30分许,我父亲周某某在翔宇路建新停车场院内发生交通事故了,对方是一辆重型自卸货车,那个货车走到我父亲前面后突然向右打方向转弯了。我看到对方向右打方向时车的右前部撞到我父亲了,对方货车的左后轮子从我父亲周某某的身上和自行车上压过去了。(三)鉴定结论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邢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验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3、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胸部损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多发骨折;(4)头面部损伤。所受损伤导致呼吸循环系统功能严重障碍,短时间内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邢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1月5日13:36分-14:20分在翔宇路建新停车场院内天隆汽修门口处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五)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邢某某、被害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邢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陪同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在医院被民警带走,后被刑拘。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5日13:30分周某甲电话报警,案发地点发生事故。5、豫AM8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AM88**机动车信息。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因车祸身亡。7、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取得B2准驾车型的情况。8、扣车、放车凭证证明案发后涉案车辆扣押、放还凭证。9、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295000元(包括已支付的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六)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考察,被告人邢某某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罚条件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再犯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叶维娜审 判 员 郭红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师军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