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寿生与袁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生,袁宝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李寿生。被告袁宝根。原告李寿生诉被告袁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宝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寿生诉称:他与袁宝根系同事,2013年3月19日袁宝根因开厂缺少资金向他借款32000元,当即向他出具借条一张。事后经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宝根立即归还借款32000元。被告袁宝根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袁宝根向李寿生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寿生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正(32000元正),袁宝根,身份证××,归还日期在十二月底结清,2013年3月19号”。因袁宝根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李寿生于2015年1月5日具状本院,形成此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袁宝根向李寿生借款32000元,该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袁宝根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前归还,但袁宝根至今未予偿还,李寿生要求袁宝根立即归还32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袁宝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及证据以否定李寿生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宝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李寿生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李寿生已预交),由袁宝根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李寿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