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118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7月29日生。被告胡某某,男,1960年4月10日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4月4日登记结婚,1987年2月26日生育长子胡某甲,1988年3月4日生育次子胡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差,婚后被告经常喝酒、打牌,且与女子有不正当交往,因此原被告在一起天天吵架,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4日登记结婚。2.(2013)桐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3.安棚镇胡岗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与李家本是同一人。法庭调取的证据是,对被告母亲陈安荣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显示,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4日登记结婚,1987年2月26日生育长子胡某甲,1988年3月4日生育次子胡某乙。2013年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同年6月29日本院作出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被告胡某某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财产无法查清,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李春靖人民陪审员 董 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华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