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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关旺歌与李世强、孙秀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旺歌,李世强,孙秀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关旺歌,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新乡市凤泉区。委托代理人王道均,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世强,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卫辉市。被告孙秀进,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卫辉市。委托代理人赵志钢,男,汉族,1989年3月26日出生,卫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孙秀进的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乡市牧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负责人:林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菊、王斌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关旺歌诉被告李世强、被告孙秀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旺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均,被告李世强、被告孙秀进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菊、王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旺歌诉称:2014年5月13日2时30分,在新乡市凤泉区区府路与和平大道交叉路口,李世强驾驶豫FX**号重型自卸车,沿凤泉区和平大道由南向北与沿区府路已进入交叉路口驾电动二轮车的关旺歌相撞,造成关旺歌受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世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旺歌无责任。事发后,关旺歌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关旺歌要求被告赔付其人身损害赔偿款,但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10000元。(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款等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139897.93元。被告李世强、孙秀进辩称: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139897.9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关旺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成因、关旺歌受伤、车损及李世强负全责,关旺歌无责任的事实。2、第二组、李世强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及保险单2份,以证明李世强驾驶孙秀进的豫F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第三组、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病历各1份,以证明关旺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1月需复查及由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4、关旺歌的工资表3份,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误工损失。5、护理人员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以证明二人因护理关旺歌所发生的误工损失。6、户口本、儿子关某某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关旺歌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关某某的被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原告母亲李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被抚养证明各1份,以证明其母亲李某需要被抚养的事实。8、评残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以证明评残费用及评残等级。9、评估票据、车物损失结论书各1份,以证明评估费用及车物损失费用。10、停车票据6张,以证明停车费用。交通票据120张以证明交通费用。11、赔偿清单1份。12、张某乙工资表4份,张某甲工资表5份;原告工资账户明细清单1份,原告津贴按5个月,每月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行车证是复印件跟原件不符,不予质证。其他无异议。3、对7月14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证明上显示陪护两人有异议,护理人员应该有鉴定。药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医保外用药,上面显示自费药品扣除,其他无异议。4、工资表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是省财政统发,原告属于公务员不应扣发工资。原告应提供住院期间停发工资的工资表及银行明细。庭后提交申请,申请法院核实。5、对张某甲的工资表有异议,工资单是原件,原件应有单位保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去核实的时候张某甲说自己没有工作。张某乙的意见同张某甲一样,被告去医院核实的时候没有见到张某乙护理。6、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户口是2014年11月3日迁入,户号与户主不一致,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有异议。7、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上面不显示赡养人数几人。8、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9、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物价评估无异议。10、交通费法院酌定,一天5-8元计算。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11、原告要求误工标准,被告意见同误工证明意见一致,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及期限同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营养费1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同质证意见,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的伤情不足以造成劳动能力的丧失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其他同质证意见。12、工资表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能显示工资实际扣发减少。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扣发的是津贴。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真实。根据每月发放的工资表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是虚假的。被告李世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道路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复印件的行驶证原件丢了,后来又补办了新证。3、对原告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第7组、第8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4、对原告第9组证据的评估费承担。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5、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停车费被告只承担100元。6、对原告赔偿清单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孙秀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道路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3、对原告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第7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4、对原告第8组证据的鉴定费同意支付。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5、对原告第9组证据的评估费承担。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6、交通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6、对原告赔偿清单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张某乙工资表和张某甲工资表、原告工资账户明细清单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李世强提交行车证和驾驶证各1份,保单2份,收条3份,以证明车有保险,垫付原告费用3万元,另有12000元没有打条,其中1万元是在交警队领取的要求一并处理,钱是车主付的。原告关旺歌对被告李世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收到被告42000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被告孙秀进对被告李世强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人伤调查表1份,以证明护理人员无业应该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2、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中国银行的查询通知书及存取款明细清单5份,以证明关旺歌在事故期间工资没有停止发放,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关旺歌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人伤调查表是复印件不质证,而且还有涂改。2、真实性没有异议。目的有异议。这个是原告的基础工资,并不包括原告的津贴工资,出勤奖,加班工资。因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支持。每月200元的不清楚发的是什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误工费,期限按赔偿清单132天计算。被告李世强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人伤调查表无异议。左下角还有第一被告的签字。被告孙秀进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人伤调查表无异议。对查询通知书及存取款明细清单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李世强、被告孙秀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对关旺歌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2、被告方的行驶证复印件与补办的行驶证原件信息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方对驾驶证、保单无异议,故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认为需要鉴定没有依据,故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医疗费用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4、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关旺歌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查询通知书及存取款明细清单相矛盾,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工资账户明细清单能够认定原告因伤被扣除部分工资的事实,按照2014年6月扣除100元,2014年7月至9月各扣除200元,原告误工费认定为700元。5、被告方对原告第5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表人签字,原告亦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证据不予确认。6、被告对原告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系职权部门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7、被告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能够证明李某身份,但该证据与原告病历显示李某子女人数不一致,按照病历载明的子女人数认定。8、被告方对司法意见鉴定书、车物损失结论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及评估费未持异议,予以确认。9、被告方同意支付100元停车费,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要求过高,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再予以认定。10、赔偿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对被告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予以认定。11、原告工资账户明细清单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予以确认。12、原告关旺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被告孙秀进对被告李世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13、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提交的人伤调查表,原告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不予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查询通知书及存取款明细清单与原告的提交的工资账户明细清单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工资扣发情况,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3日2时30分,在新乡市凤泉区区府路与和平大道交叉路口,李世强驾驶豫F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凤泉区和平大道由南向北与沿区府路已进入交叉路口驾电动二轮年的关旺歌相撞,造成关旺歌受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世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旺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关旺歌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肺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45662.17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2、左侧肩胛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7月14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有陪护2人。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2、适度活动及功能锻炼;注意;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审理过程中,关旺歌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关旺歌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经评估,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135元,花费评估费150元。另查明:被告孙秀进系豫F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李世强系被告孙秀进雇佣的司机。豫F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秀进支付原告42000元。原告母亲李某1941年5月2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有子女6人。原告儿子关某某1999年10月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被告李世强驾驶豫F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电动二轮年的关旺歌相撞发生碰撞,造成关旺歌受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世强是孙秀进雇佣的司机,李世强致人损害,孙秀进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超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孙秀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662.17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扣发工资损失,根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扣发工资2014年6月为100元、2014年7月至9月各200元,共计7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2天,护理人员按照二人认定,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9041÷365天×62×2=9865.44元。原告关旺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住院62天计算,共计15元/天×62天=930元。原告营养费酌定15元/天×62天=93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47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原告母亲李某事故发生时73岁,有子女6人,被抚养人李某抚养费为5627.73元/年×10﹪×7年÷6=656.57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关某某抚养费为2223.2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将被抚养人李某和关某某抚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关旺歌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7675.86元。原告关旺歌交通费1200元过高,酌定60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鉴定费7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车损1135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评估费15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酌定5000元为合理费用。被告方同意支付原告停车费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3448.5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00元、护理费9865.4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76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1135元,共计74976.3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662.17元+930元+930元=37522.17元,由被告孙秀进承担赔偿责任。因孙秀进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522.17元。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950元。被告孙秀进已垫付42000元,因此,原告应在得到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孙秀进42000元-950元=4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关旺歌7497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关旺歌37522.17元,共计112498.47元(原告关旺歌应在得到的赔偿款112498.47元中给付被告孙秀进41050元)。二、驳回原告关旺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7元,原告关旺歌负担620元,被告孙秀进负担2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审 判 员  尚明军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