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随同事到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御泉足疗所休息,期间刘某到被害人李某某休息的房间,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置在床边柜子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阿拉善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SCH-W899手机价值人民币407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提取、辨认笔录、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刘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初犯、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庆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仲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