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女,1959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1(被告人路×之女),女,1986年6月2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及其辩护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路×酒后驾驶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店外时,与刘×停放在路边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接触,后刘×车又撞上符×停放的捷达牌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刘×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路×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2mg/100ml。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路×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路×赔偿了刘×、符×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符×、王×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故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刘×、符×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