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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新B432**号客车沿某县Z90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某县某小区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钟某驾驶的搭载着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钟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系交通肇事中因颅脑损伤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新B432**号客车沿某县Z90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某县某小区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钟某驾驶的搭载着唐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钟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钟某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系交通肇事中因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开庭审理前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钟某医疗费63996.2元、给付被害人近亲属现金和丧葬费共计34813.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和其挂靠的某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辆新B432**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与被害人钟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前述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10370元,被告人张某除先前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丧葬费外,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70000元,其挂靠的某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张某当庭赔偿伤者唐某1500元。庭后,被告人张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挂靠合同,收条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的前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表明其具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张某无再犯罪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军民审 判 员  陈宏毅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传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