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网生与徐林、邹和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网生,徐林,邹和琴,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徐网生。委托代理人耿跃武。被告徐林。被告邹和琴。被告徐斌(徐家兵)。原告徐网生诉被告徐林、邹和琴、徐斌(徐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邹和琴、徐斌(徐家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网生诉称:被告徐林因做生意所需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2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于当日由被告徐林及其妻子邹和琴、哥哥徐斌(徐家兵)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止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徐林、邹和琴、徐斌(徐家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林、邹和琴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林与徐斌(徐家兵)系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徐林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合伙办厂,散伙时被告徐林将欠原告徐网生的机械设备款11万元转为借款;后被告徐林以办生源机械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于2011年12月12日由被告徐林、徐斌(徐家兵)、邹和琴三人共同出具22万元(包含原告与被告徐林散伙时的机械设备款11万元)的借条一份。因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徐斌户籍信息、金湖县涂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借款后不能及时归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徐林、邹和琴、徐斌(徐家兵)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因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林、邹和琴、徐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邹和琴、徐斌(徐家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徐网生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徐林、邹和琴、徐斌(徐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翁平代理审判员 沈金人民陪审员 董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件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法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