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东莞市创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嘉信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罗国新,东莞市中建品牌策划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冬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东莞市创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嘉信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罗国新,东莞市中建品牌策划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冬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梁群,黄兰妹,东莞市中建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金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887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区瑞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琼,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茜,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行职员。被告东莞市创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永强。被告东莞市清溪嘉信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浩明。被告罗国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中建品牌策划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群。被告东莞市冬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法定代表人刘结仪。被告东莞市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法定代表人罗国柱。被告梁群,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黄兰妹,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中建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兰妹。被告东莞市金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兰妹。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法定代表人罗浩明。上列十一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伟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十一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立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茜,被告东莞市创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慧公司)、东莞市清溪嘉信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罗国新、东莞市中建品牌策划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品牌公司)、东莞市冬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雨公司)、东莞市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梁群、黄兰妹、东莞市中建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实业公司)、东莞市金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创慧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创慧公司综合授信额度5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嘉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嘉信公司名下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罗国新、被告中建品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与被告嘉信公司、冬雨公司、海外公司、梁群、黄兰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4年7月15日与被告中建实业公司、金帆公司、港东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创慧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两份《借款合同》,并依约为被告创慧公司分别发放了各2500万元的两笔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均为一年,贷款余额合计5000万元。现被告创慧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被告嘉信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已被查封,严重影响其对原告债务的履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创慧公司归还截止2015年1月20日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2008512.98元、罚息52584.07元(利息、罚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嘉信公司、罗国新、中建品牌公司、冬雨公司、海外公司、梁群、黄兰妹、中建实业公司、金帆公司、港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拍卖被告嘉信公司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等);4、全部被告对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调查取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共同辩称,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其借款应当到2015年4月24日到期,且原告在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前,也没有履行任何的通知程序。鉴于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诉请被告提前偿还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涉案两份《借款合同》C.1条约定,如为人民币贷款,则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后确定合同利率。F及G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定日(每月21日)付息。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基本条款第6条“违约及补救措施”条款第6.1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一项或多项情形时,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用贷款,或者未按约定方式使用或支付贷款资金(或以化整零方式规避本合同中关于由北京银行受托支付的明确约定),或者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3)任一担保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担保文件下的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或者发生担保文件下的其他违约事件,或者抵押物/质押物(如有)发生毁损、灭失、所有权转移、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者在未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担保文件或北京银行的担保权益被认定为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第6.2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第6.3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及法律法规、金融规章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再查,被告嘉信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的房产为东莞市清溪镇,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上述房产已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查封手续,查封裁定书号为(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036号之一,查封期限至2016年5月19日;之后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轮候查封,查封裁定书号为(2013)中中法执字第292-1号。原告提交一份利息计算明细,主张编号0215031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创慧公司已于2014年6月23日偿还利息42320.37元,之前是正常还息,之后未偿还贷款利息,故按照年利率6.9%按月计算被告所欠的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983096.3元、罚息为25147.7元;编号为0214924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创慧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是正常还息,之后未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所欠利息为1025416.68元、罚息为27436.37元。庭审中,各被告对上述利息计算明细所载明的涉案利息、罚息计算过程没有异议,但主张计算罚息的条件不成就。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抵押房产被另案查封,被告创慧公司未正常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被告创慧公司应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信公司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该房产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嘉信公司、罗国新、中建品牌公司、冬雨公司、海外公司、梁群、黄兰妹、中建实业公司、金帆公司、港东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约对被告创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创慧公司追偿。各被告关于借款未到期、不应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创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5000万元及利息2008512.98元、罚息52584.0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清溪嘉信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罗国新、被告东莞市中建品牌策划传播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冬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梁群、被告黄兰妹、被告东莞市中建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金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创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创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对被告东莞市清溪嘉信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清溪镇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创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莞市清溪嘉信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罗国新、被告东莞市中建品牌策划传播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冬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梁群、被告黄兰妹、被告东莞市中建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金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琴(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