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与方满成、沈志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方满成,沈志水,干忠海,王才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72号。负责人翁维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相飞,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唐福洲,该行员工。被告方满成,渔民。被告沈志水,农民。被告干忠海,职业不详。被告王才军,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岱山农行)与被告方满成、沈志水、干忠海、王才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维琼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唐福洲,被告方满成、沈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忠海、王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山农行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方满成因购买网具与原告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止,借款最高额为5万元,以保证人沈志水、干忠海、王才军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年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若逾期,利率则按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013年3月5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4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方满成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方满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924.02元、利息4896.99元。原告诉状中请求的第一项“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与合同约定的不符,系因笔误,原告仍请求判令:1.被告方满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24.02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4896.99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沈志水、干忠海、王才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满成辩称,对原告岱山农行所述的借款事实、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其愿意归还借款,但因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还款。被告沈志水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确系本人所签,但当时原告岱山农行未释明其为担保人,因其当时也向原告借贷了一笔款项,其以为是为自己贷款所签的名,故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认为不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干忠海、王才军未作答辩。原告岱山农行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2日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4日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5日的农户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满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沈志水、干忠海、王才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双方约定了借期、利率等其他合同内容的事实。2、交易日期为2013年3月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满成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3、打印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的贷款利息清单、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满成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方满成、沈志水无证据提供。被告干忠海、王才军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对原告岱山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方满成无异议;被告沈志水认为不太懂,故无法认定,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沈志水”的签名确系其所签,其以为是为另一笔自己的贷款所签的名;被告干忠海、王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岱山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岱山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岱山农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2日,被告方满成以购买网具为由向原告岱山农行申请借款5万元,并申请由被告沈志水、干忠海、王才军提供保证。2011年3月4日,原告岱山农行(贷款人)与被告方满成(借款人)、被告沈志水(保证人)、被告干忠海(保证人)、被告王才军(保证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类别,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2013年3月5日,原告岱山农行按约向被告方满成发放了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满成归还本金75.98元,并按约付息至2014年3月23日,之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共欠借款本金49924.02元、利息4896.99元。本院认为,原告岱山农行与被告方满成、沈志水、干忠海、王才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岱山农行按约向被告方满成发放贷款5万元后,被告方满成应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方满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岱山农行诉请的金额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额,故原告岱山农行要求被告方满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志水、干忠海、王才军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岱山农行要求被告沈志水、干忠海、王才军对被告方满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沈志水、干忠海、王才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满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满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9924.02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4896.99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二、被告沈志水、干忠海、王才军对被告方满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志水、干忠海、王才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满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5.50元,由被告方满成、沈志水、干忠海、王才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7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维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汪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