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郑某乙与郑某甲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别名肖爱水)。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委托代理人支静雅。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乙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民辖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郑某甲户籍地为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居住于该镇亲水半岛别墅8幢307室,自2012年12月起离开居住地至今暂住于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园小区。上述有郑某乙、郑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郑某甲提交的福建省周宁县公安局狮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的离婚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郑某甲于2012年12月回原籍生活,离开居住地满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认为郑某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郑某甲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郑某甲负担。郑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位法优先的原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郑某甲经常居住地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福建省周宁县公安局狮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郑某甲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园小区政府楼二栋501室,故本案应移送郑某甲经常居住地法院审理。综上,郑某甲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民辖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