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潘成龙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成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成龙,浙江省杭州市人,原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延峰,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成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浙杭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潘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区政府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符合资质和要求的企业在银行承诺继续放贷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政府应急专项资金用于转贷,并要求应急专项资金封闭运行,银行续贷资金实时划拨财政指定账户。2012年1月,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下称龙成公司)因负有巨额债务且已资不抵债,无法偿还2012年1月12日到期的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银行贷款,龙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潘成龙以公司名义向萧山区财政局申请政府应急专项资金进行转贷。2012年2月21日,龙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萧山支行递交两份企业银行贷款转贷承诺书,建行萧山支行根据龙成公司2012年1月12日到期的这笔1500万元贷款,向萧山区政府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的两份转贷承诺书。当日,潘成龙拿到上述承诺书后,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上述金额为500万元的承诺书上的金额改为1500万元,并将两份承诺书上的贷款到期时间2012年1月12日均改为2012年2月22日。潘成龙还伪造浙江万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在与萧山区财政局签订的金额为1000万元的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上盖上上述私刻印章,并假冒浙江万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祖干签名,以该公司名义进行虚假担保。潘成龙从萧山区财政局取得政府应急专项资金2500万元,其中1500万元用于归还2012年1月12日到期的1500万元贷款,银行续贷后资金返还区财政局,实际骗取政府应急专项资金1000万元,后用于归还龙成公司2012年3月6日到期的银行敞口承兑汇票,导致区政府损失1000万元。原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潘成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潘成龙退赔犯罪所得,发还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潘成龙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潘成龙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且为单位犯罪,潘成龙应作为龙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处罚,而不应以个人犯诈骗罪定罪处刑;涉案款项未用于个人挥霍,潘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潘成龙诈骗的事实,有戴敏慧、王建伟、方群、朱俊杰、俞清海、孙艳、万祖干、钱放明、陈林峰等证人证言,企业银行贷款转贷承诺书、政府应急专项资金申请表和借款协议书、借款凭证、还款凭证、付款凭证、记账凭证、进账单、交易回单、还贷通知书、转账支票、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情况说明,印文鉴定书,企业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评估报告,民事案件诉讼材料以及《区政府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证据证实。潘成龙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虽然龙成公司与萧山区财政局签订了涉案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合同,潘成龙亦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但是萧山区财政局并不以市场经济主体身份出现,财政局和企业之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政府出借专项应急资金系为扶持本地企业而出台的优惠政策,具有一定的行政性。潘成龙骗取专项应急资金的行为主要侵犯国有财产权,并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潘成龙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2)潘成龙犯罪虽以单位名义进行,体现了单位意志,涉案款项亦用于归还单位贷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规定为自然人,并不包括单位。原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即潘成龙个人以诈骗罪论处适当。潘成龙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政府应急专项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潘成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况,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偏重,应予纠正。潘成龙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潘成龙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被告人潘成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9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子明代理审判员 张 镇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琪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