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4-04
案件名称
北京汇众益智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贺竹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汇众益智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贺竹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北京汇众益智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广埠屯资讯广场B座6楼。法定代表人:孙武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仁春,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竹青,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王菁,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北京汇众益智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贺竹青(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仁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案外人武汉翡翠空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同样的讲师工作。原告提出劝阻后,被告不仅未听劝阻,反而擅自旷工更加明目张胆地到该校执教,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鉴于被告擅自旷工多达20天,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严重违反其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其在武汉翡翠空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违反其竞业限制的行为;2、被告应立即履行其竞业限制义务,从被告实际履行其竞业限制义务之日起至满两年止,在该两年内被告不得到与原告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停止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原告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508元;4、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770.3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职位及竞业限制。证据二、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书》、武汉翡翠空间数字技术公司工商资料,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到武汉翡翠空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相同的讲师工作,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证据三、考勤表,证明被告从2014年2月22日后就未到原告处工作。证据四、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国内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旷工,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被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五、差旅费和住宿费的报销单、票据及明细,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及其竞业限制义务,给原告造成差旅费、住宿费损失,截至目前总计有163752元。证据六、网络推广费用损失明细表,证明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其竞业限制义务,给原告造成网络推广费用损失13656元。证据七、学生退费损失明细表及申请书,证明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其竞业限制义务,给原告造成学生退费损失51100元。证据八、被告2014年2月份工资单,证明被告2014年2月份工资未发的应发数额。证据九、仲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到原告诉称的案外人武汉翡翠空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身份与对应的工资水平不符合有关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且竞业限制条款没有约定被告权利,只有义务,属无效条款。原告因经营管理要求被告停职,并非被告离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2月全部工资并提交工资相应的材料。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贴的公告,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待岗,并非被告旷工,事后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二、考核办法打印件、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组成,系现金发放。证据三、原告网络资料宣传打印件,证明该行业宣传时常使用其他网站的宣传资料,某公司的网络宣传资料的人不一定是该公司的职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异议,被告从事岗位、职业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且合同竞业限制条款只约定被告的竞业义务而没有约定其应当享有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在武汉翡翠空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就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无法上班系事出有因;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已经送达的证据,被告是否签收并不清楚,且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发生的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应当提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对证据九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二证人目前就在武汉翡翠空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二证人并未出庭;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使用被告照片是其在原告工作期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九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教师工作。2013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或在合同期内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告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被告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及离职后的2年内,不得以各种形式参与其他个人、企业或机构对原告业务构成竞争的活动,更不许加入与原告同行业、同领域、与原告业务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查,并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及赔偿责任等。同时,双方签订了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但双方未就竞业限制约定经济补偿。2014年2月24日,被告离岗,并到同事黄婉春和李彬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的武汉翡翠空间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业务形成竞争关系)工作。2014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无故罢课,置学员利益于不顾,严重违反了教师的职业道德以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27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被告提出反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如下:一、被告自2014年3月12日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告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停止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原告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600元。以上条款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2月工资。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及离职后的2年内,不得以各种形式参与其他个人、企业或机构对原告业务构成竞争的活动,更不许加入与原告同行业、同领域、与原告业务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以及公司培训业务能造成竞争关系的其他机构”,且被告对仲裁裁决也未提起诉讼,故被告应立即停止在武汉翡翠空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行为,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告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停止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原告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违反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赔偿金额及计算方式,而原告提交的差旅费、住宿费、网络推广费用及学生退费费用不能证明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但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他各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2014年2月为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原告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虽然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但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工资1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竹青立即停止在武汉翡翠空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行为,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告北京汇众益智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停止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原告北京汇众益智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二、被告贺竹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汇众益智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三、原告北京汇众益智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贺竹青20**年2月工资1600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汇众益智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余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培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