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4年8月12日、12月7日二次提出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4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从泰安市泰山区开心水饺馆带至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土门村杨某某家中,限制王某某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偿还借款。期间,杨某某持甩棍、羊角锤对王某某进行殴打。为防止王某某逃跑,杨某某、卢某某分别对其进行看守。2013年9月16日10时许,王某某趁人不备从杨某某屋后车库跳下逃跑时将左腿部摔伤,致左腓骨近端粉碎���骨折。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没有提出辩解。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借款,伙同被告人卢某某将在泰安市泰山区开心水饺馆吃饭的王某某带至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土门村杨某某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为让王某某还款,杨某某先后持甩棍、羊角锤殴打王某某背部、腿部。为防止王某某逃跑,杨某某、卢某某分别对其进行看守。2013年9月16日10时许,王某某趁杨某某、卢某某不备跑至杨某某车库顶跳下逃跑时,将左腿摔伤,致左��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同王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我欠杨某某19000元未还。2013年9月14日下午1点多,我在泰山区开心水饺馆吃完饭后,和同在店内吃饭的杨某某、卢某某打招呼,杨某某以找人换单子为由把我拉到张夏镇土门村其家中,用铁棍打我,让我打电话借钱。下午5点多,一个叫老虎的男子把我叫到杨某某大门口,用木棍朝我后背砸了两下,他是因为欠他借款未还才打我。晚上11点多,杨某某又用伸缩棍打我。第二天晚上9点多,杨某某看我借不到钱,就拿一把锤子砸我的后背和腿五六下。9月16日上午11点多,我趁杨某某、卢某某到大门修电视线路,跑到杨某某家东边的车库���,从平台上跳下去,将左小腿摔断。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6日上午,我看见一个男子在杨某某家东边的车库上,然后听到“咚”地一声,我走过去看见那个男子用胳膊抱着腿,像是摔伤腿了。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6日下午,我接到对象王某某的电话后赶到医院,发现他身上有外伤,王某某说是杨某某打的,他的腿是从车库上跳下摔伤的。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欠我借款未还。2013年9月14日,我去杨某某家发现王某某也在,于是让他还钱,打了他两巴掌,然后把他拉到院子大门口处,用木棍砸了王某某左胳膊、后背两下。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5日傍晚,我回济南时顺路去了杨某某家,杨某某、卢某某、王某某都在场,王某某欠杨某某不还,我就打了王某某左脸两巴掌。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非法拘禁王某某的地点位于长清张夏镇土门村杨某某家中。7、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用羊角锤一把、甩棍一根。8、法医学伤检临时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9、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杨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王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某某、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同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本可从轻处罚,但其在拘禁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作案用羊角锤一把、甩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人民陪审员 张恩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