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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济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和朱某某、甘某某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巷“云图酒吧”喝酒期间,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马某用酒瓶击打朱某某的头部,致朱某某头面部外伤,左颞部、颧弓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马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和朱某某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巷“云图酒吧”喝酒期间,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马某用酒瓶击打朱某某的头部,致朱某某头面部外伤,左颞部、颧弓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1000元(已支付),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马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马某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段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