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某飞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飞。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保候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飞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7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飞与朋友在东莞市塘厦镇莲湖农庄吃饭喝酒。当日20时许,李某飞醉酒后驾驶一辆东风日产牌EQ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S×××××)途经塘厦镇宏业北十六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飞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89mg/100ml,属醉酒驾驶。原判采纳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原籍身份材料,扣押、处理清��,涉案车辆信息材料,驾驶人信息材料,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取保候审材料,被告人李某飞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飞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飞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李某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0时许,上诉人李某飞与朋友在东莞市塘厦镇莲湖农庄吃饭喝酒。当日20时许,李某飞醉酒后驾驶一辆东风日产牌EQ小型轿车(车牌��为粤S×××××)途经塘厦镇宏业北十六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飞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8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上诉人李某飞原籍身份材料,扣押、处理清单,涉案车辆信息材料,驾驶人信息材料,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取保候审材料,上诉人李某飞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飞所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对其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轻判处,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意见不成立。��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绪超代理审判员 郑寒草代理审判员 宋坤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