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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徐登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周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徐登康,周宝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尤建新。委托代理人王明义、齐李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登康。委托代理人高操、周锦惠。原审被告周宝国。委托代理人王天恒、邢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登康、原审被告周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01时10分,周宝国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余杭区塘栖镇驶往良渚街道行宫塘东苑,由北向南行驶途径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路横塘上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徐登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登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国宝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周宝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登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登康受伤入院治疗349天,并自行支付医疗费2182.90元。经鉴定,徐登康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四级伤残、伤后误工、护理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2013年8月17日)至评残前一日止(2014年3月16日)、营养期限20周、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桐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登康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父亲徐大松(1932年11月29日出生)。徐大松与方招地(系徐登康母亲,已亡故)共生育四个子女。徐登康于2014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宝国、人保桐庐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130674.6元,后徐登康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徐登康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1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5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45054.40元、护理费737940元、误工费25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393743.30元,要求周宝国按责赔偿1138994.64元;二、人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周宝国、人保桐庐支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周宝国支付徐登康部分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由其自行与人保桐庐支公司协商处理,周宝国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以(2013)杭余刑初字第1307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原审法院核定徐登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50元、营养费42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根据徐登康的伤残等级支持231926.40元;护理费248297元(含后续护理费,暂计十年);误工费25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基本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2600元,上述损失合计550972.30元。徐登康主张的其余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本次交通事故,周宝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登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徐登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由周宝国按责赔偿,原审法院依法酌定周宝国赔偿徐登康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70%。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桐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人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登康122000元,超出部分由人保桐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70%,人保桐庐支公司抗辩称周宝国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商业三者险拒赔,原审法院认为,因人保桐庐支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提醒注意义务,故对人保桐庐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登康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人保桐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登康300280.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登康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1元,减半收取7525.50元,由徐登康负担4741.50元,由周宝国负担27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宣判后,人保桐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宝国在人保桐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事发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人保桐庐支公司已以足以引起周宝国注意的文字、加粗字体、加深字体颜色等明显标志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且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行为也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认定人保桐庐支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判令人保桐庐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综上,上诉人人保桐庐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周宝国赔偿徐登康300280.61元,本案上诉费由徐登康负担。被上诉人徐登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保桐庐支公司主张已尽到提示义务,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保桐庐支公司应将所有的免责条款内容单独印制,并明确有保险人的免责声明,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应对相关的免责内容、保险后果等内容明确。本案中,人保桐庐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免责告知的义务。原审被告周宝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保桐庐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必要的、明确的提示义务,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人保桐庐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人保桐庐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一份,欲证明免责条款部分已经加粗加黑,且其中明确规定逃逸属于免责范围,人保桐庐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2、周宝国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其上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欲证明保险单上有“重要提示”部分,人保桐庐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徐登康与原审被告周宝国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人保桐庐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徐登康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保留意见的基础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免责条款需要单独印制,字体需要加粗,下方还需要有明确的声明,故该免责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中也无“逃逸”一词,本案周宝国事后积极垫付了医疗费,交警做出逃逸的认定并不表示就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对证据2无异议。原审被告周宝国认为,对证据1,该保险条款上无周宝国的签字和声明,人保桐庐支公司并未对周宝国做出免责说明和声明,即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的保险条款因不能证明已经送达给周宝国,故不能证明人保桐庐支公司所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保桐庐支公司作为承保周宝国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周宝国告知、提示的义务。人保桐庐支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向周宝国送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提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人保桐庐支公司举证。现人保桐庐支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送达周宝国以及向周宝国告知、提示免责条款,且其二审中自述,其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时一般需要投保人签字确认,而本案中周宝国只认可收到了保险单,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签字确认,故人保桐庐支公司以该商业三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因人保桐庐支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认定的徐登康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以及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交强险赔付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人保桐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亮审 判 员  韩昱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