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仲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溧晨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薛培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溧晨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薛培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仲审字第3号申请人南京溧晨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秦淮路34号。法定代表人唐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源花、王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薛培红,女,汉族,1970年7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万山。申请人南京溧晨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薛培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宁溧劳人仲案(2014)21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终局裁决。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薛培红在仲裁阶段申诉称:其于2013年3月到溧晨公司处从事乘务员工作,每天早上4点多上班直到晚上5点多下班,每天工作13个小时左右。2014年7月其工作时因工作失误漏划一张客票的码单,在未与溧晨公司结算票款前,溧晨公司认定其工作出现人、票、划码单不符行为,以构成“三私”为由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其并非故意不划码单,而是一时失误造成,这种失误情况不仅在其一人身上发生过,其他乘务员也有过类似情况,而且该次售票款还未与溧晨公司结算,并不能认定漏划的一张客票款就被其私吞,对此其感到十分委屈,曾到溧晨公司多次说明情况,进行理论,但溧晨公司不予理会,不让其工作。其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溧晨公司支付赔偿金9242元(36970元/12*1.5*2);2、溧晨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1332元。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溧劳人仲案(2014)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溧晨公司一次性支付薛培红赔偿金9242元。二、对薛培红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送达后,溧晨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薛培红系溧晨公司的员工,从事的是乘务员的工作,也就是随车从事售票等服务工作。薛培红于2013年10月19日带货不入账、2014年7月连续两次人、票划单不符,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员工奖惩管理条例》第15条“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被解聘……收钱不给票、少给票或使用回笼票等”和该管理条例中《驾乘人员服务规范奖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自带客带货被查实或举报经查实的,予以除名”的规定。溧晨公司根据公司制定并颁布的《员工奖惩管理条例》(该条例已向薛培红进行了告知)决定解除与薛培红的劳动合同。溧晨公司将解除薛培红劳动合同的意见向公司工会进行了请示,公司工会同意解除与薛培红的劳动合同,后溧晨公司向薛培红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此溧晨公司解除与薛培红的劳动合同实体上、程序上均是合法的。仲裁裁决溧晨公司一次性支付薛培红赔偿金9242元,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赔偿金有异议,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宁溧劳人仲案(2014)217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薛培红辩称:(1)溧晨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溧晨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薛培红每天工作13个小时,2014年7月21日在车开在半途中来了两个小孩,其收了钱,只是忘记了划单,这是偶尔的工作失误,是正常的,溧晨公司也因此对其罚款100元。后溧晨公司又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溧晨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本案审查阶段,申请人溧晨公司主要以仲裁裁决其支付赔偿金9242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该终局裁决,因此,本案需重点审查该项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有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薛培红出现未划客票码单的事实均无异议,溧晨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以薛培红严重违反《员工奖惩管理条例》上的乘务员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以及《员工奖惩实施办法》中违纪员工处理适用范围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与薛培红的劳动合同,其应当举证证明薛培红未划客票码单的行为符合上述规章制度中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溧晨公司未举证证明《员工奖惩实施办法》已公示或告知薛培红,故该实施办法不能作为处罚薛培红的依据。《员工奖惩管理条例》虽然已向薛培红告知,但在双方尚未结算票款前,薛培红单纯的未划车票码单的行为,与该条例第15条规定的“收钱不给票、少给票或使用回笼票”及该条例中驾乘人员服务规范奖惩条例第12条规定的“私自带客带货被查实或举报经查实的”情形并不完全符合,故溧晨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溧劳人仲案(2014)217号仲裁裁决认定溧晨公司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解除决定依据不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决溧晨公司支付薛培红赔偿金9242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申请人溧晨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溧晨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溧劳人仲案(2014)21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溧晨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