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30日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乐山镇某村。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辩护人杜君恋,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杜君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一个叫“钟��”的人处购买了9000元的毒品海洛因。21时许,吴某某与其女友曹某某一起开车从遵义北前往河南省,在途径崇遵高速松坎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车辆副驾驶位子上的手提包内查获海洛因26.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称量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远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