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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厦门路桥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和运机械有限公司、江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路桥运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和运机械有限公司,江天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厦门路桥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莲前西路157号水务大厦九楼,组织机构代码26013579-6。法定代表人温益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金炉,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奡,该公司职员。被告厦门和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东孚镇山边村110号,组织机构代码26014603-0。法定代表人陈宏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振添、罗倩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天福(曾用名魏天福),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旭,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路桥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厦门和运机械有限公司、江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天福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认为路桥公司之前曾以同一事实起诉和运公司及魏天福(案号:(2010)海民初字第83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据此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魏天福已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义务,路桥公司也接收《债权转让协议》之标的并实际经营。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即本案纠纷)已经因《和解协议》而全部了结,并且因《和解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路桥公司因《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产生争议而起诉魏天福(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1539号),海沧法院一审驳回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路桥公司不服上诉,厦门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案号:(2014)厦民终字第3548号)。后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福建省高院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2058号裁定,指令厦门中院对(2014)厦民终字第3548号案件再审。《和解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系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上述案件的再审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审理,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江天福的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靳 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