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孔某某在沈阳市恒达路河畔新城小区附近路边被害人孙某的轿车内,以沈房权证浑南新区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签订了以此房屋抵押借款的房屋买卖合同,当场向孙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同时用于抵押其于2012年2月至10月多次向被害人孙某的共计人民币17万元借款。经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在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未查到登记记录。被告人孔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孔某某利用假房证抵押的借款仅为6万元,此前的借款行为已经发生,因此认定被告人孔某某的诈骗数额应为6万元,而不是17万元;2、全部赃款已经返还被害人;3、被告人孔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上,被告人孔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合同诈骗的数额,经查,被告人孔某某于2012年12月16日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被害人的钱款仅为人民币6万元,在此之前的借款事实已经发生,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孔某某利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所骗取的钱款,故被告人孔某某合同诈骗罪的钱款数额应认定为6万元。对于辩护人的此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全部赃款已经返还被害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全部赃款已经返还被害人,并主动缴纳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棣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