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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卢朴方、李智、李清平与李文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朴方,李智,李清平,李文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卢朴方,女,生于1956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李智(系卢朴方之长子),男,生于1981年,汉族,初中文化,工商个体户,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李清平(系卢朴方之次子),男,生于1988年,汉族,初中文化,工商个体户,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俊,男,生于1966年,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东山,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负责人:夏惠远,该公司总经���。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魏从文,男,生于1985年,汉族,大学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卢朴方、李智、李清平与被告李文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朴方、李智、李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亮,被告李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朴方、李智、李清平诉称:2014年11月22日14时许,李清平驾驶川YD13**(事发时未悬挂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李培华,由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道路办事处柏杨庙村委会方向往巴中市城区方向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城光路3㎞+400m(小地名:张家湾)时,与相向行驶由李文俊驾驶的川Y100**中型自卸货车侧面相撞,造成李培华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巴州区交警大队认定第三原告与第一被告负同等责任。同时,被告不但不依法理赔,反而态度蛮横。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953.33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25000元,合计602210.83元,按同等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由被告在投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李文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明确,不公正,不能成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亲人李培华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死亡,我没有责任,我也只应承担无责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4时许,李清平驾驶川YD13**(事发时未悬挂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李培华,由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道路办事处柏杨庙村委会方向往巴中市城区方向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城光路3㎞+400m(小地名:张家湾)时,与相向行驶由李文俊驾驶其所有的川Y100**中型自卸货车侧面相撞,造成李培华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清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李文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经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清平、李文俊分别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培华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李文俊所有的川Y10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2000元)。保险期为2014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另查明,李培华与原告卢朴方生育有二了一女即长子李智、次子李清平、女李琼。李培华与原告卢朴方夫妇于2011年购买有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南坝主干道世纪明珠A6幢703号住房一套,并居住生活至今。再查明,被告李文俊已支付原告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房屋产权证,巴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档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清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李文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经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清平、李文俊分别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培华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李文俊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以责任认定不明确,不公正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向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文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不予采信。因被告李文俊所有的川Y10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李培华的死亡丧葬费应为20897.50元(41795��/年÷2)。2、李培华的死亡赔偿金。李培华于2011年就在巴城购房居住生活,故李培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培华死亡时57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故李培华的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卢朴方于2011年就在巴城购房居住生故其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培华死亡时,其妻卢朴方已满58周岁,其生活费计算17年,按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343元计算,被扶养人卢朴方的生活费确定为69457.75元(16343元/年×17年÷4)。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李智与其妻从宁波乘飞机回巴中参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确定3人3次,故误工费定为720元(80元×3人×3)。6、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培华的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被扶养人李培华的生活费确定为69457.75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720元,合计542435.2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100**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0000元,由被告李文俊赔偿三原告226217.625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26217.62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100**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限额内赔付原告卢朴方、李智、李清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李文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60���,由被告李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