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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亮、代理检察员张明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冀T×××××”号轿车沿385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87.5公里+40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刘某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受伤。经检测,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3.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武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就赔偿已协商解决。以上事实,有刘某、郑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发生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岳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