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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与刘光秋、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刘光秋;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0929号 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89号。 法定代表人回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广平,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梁磊,该公司管理员。 被告刘光秋,无职业。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楠,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与被告刘光秋、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广平、梁磊,被告刘光秋,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王英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三公司诉称,原告系津A×××××号662路公交车的所有人,被告刘光秋系津A×××××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平保险系津A×××××号小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2014年5月15日10时10分,上述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内乘客案外人邵金华受伤。该事故被告刘光秋负全部责任。案外人邵金华将原告起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邵金华医疗费414.86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50.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5465.36元;另原告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218元。原告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因被告刘光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683.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责任认定书;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3、(2014)南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书;4、人民法院交款凭证、欠条;5、CT检查报告。 被告刘光秋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情经过,但不发表答辩意见,以被告太平保险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刘光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药费票据3张及挂号条1张;2、车辆保单。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保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0时10分,被告刘光秋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南开区鞍山西道北侧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鞍山西道与南丰路交口时,遇原告单位司机张哲巍驾驶津A×××××号662路公交车(内载有案外人邵金华)沿南开区鞍山西道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刘光秋向第二条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车前部左侧与原告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案外人邵金华在车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作出第B005769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光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案外人邵金华到天津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天津水上村医院就诊,为此原告为其垫付6000元。后案外人邵金华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邵金华医疗费414.86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50.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5465.36元(含已垫付6000元)。原告负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218元,原告已于同日当庭交付案外人。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案外人邵金华支付了19465.36元赔偿款。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邵金华乘坐原告的津A×××××号公交车在与被告刘光秋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案外人邵金华可以要求被告刘光秋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基于客运合同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案外人邵金华选择后者并且通过诉讼已获得赔偿。由于该违约责任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所致,违约责任性质上只能是垫付责任,侵权人是最终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承运人赔偿后具有追偿权,故原告向案外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可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向本案被告刘光秋追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太平保险系肇事车辆承保公司,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就本次事故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过赔偿,故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已业经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4966号案件审理确认为医疗费414.86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50.50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费用均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218元,应由被告刘光秋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医疗费414.86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50.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5465.3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光秋赔偿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案件受理费2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刘光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刘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