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11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磊,绰号“小东北”),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汤某杰、匡某康(均另案处理)在从化市街口街西宁中路奥亚网吧,趁被害人吴某乙熟睡、四周无人之机,盗窃吴某乙放于电脑桌面的白色小米2A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940元)。得手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将手机抵押变现300元用于挥霍。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吴某乙。2014年9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汤某杰、匡某康、彭某凯(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从化市江埔街河东商贸城国泰公司工程部办公室门前路段,对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路边的小轿车采取砸烂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彭沅凯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盗得110元后逃离现场并用于挥霍。2014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汤某杰、匡某康窜至从化市街口街西宁中路平达网吧,趁被害人杨某熟睡、四周无人之机,盗窃杨某放于电脑桌面正在充电的白色郎翔LS-N9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55元)。后被害人杨某在网族网吧找到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汤英杰、匡伟康,将手机拿回,并将匡伟康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吴某乙、卢某、杨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彭某凯、汤某杰、匡某康的供述,证人张某、黄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同案人匡某康指认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指认赃物照片,被害人吴某乙指认赃物、截图照片,证人吴某甲、张某指认赃物及发票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