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三联盛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德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三联盛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德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吴江市三联盛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松陵镇流虹路126-1幢404室。法定代表人:胡立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德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楝树下村。法定代表人:余小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江市三联盛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德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江市三联盛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江市三联盛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吴江市三联盛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朱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