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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德清县武康镇宏大服装商场与胡忠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武康镇宏大服装商场,胡忠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德清县武康镇宏大服装商场。经营者项起法。。。。。委托代理人杭黎明。。被告胡忠琴。。。。。原告德清县武康镇宏大服装商场与被告胡忠琴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杭黎明,被告胡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原告单位上班时间为第一天11:30至17:30,第二天7:30至11:30,17:30至21:00,两天轮换,一周加班时间最多27.857小时。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其中包含德清县最低工资以及加班工资,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约定由被告自行参加社会保险,故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5625.7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中除基本工资外,其他为提成,并非加班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售货员工作。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约定“被告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自己另行缴纳,原告已发放在当月工资内”。被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全勤奖、提成、加班工资,并未发放社会保险补贴,其中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基本工资为1050元/月,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基本工资为1250元/月,2014年1月起基本工资为1450元/月。缺勤需扣发工资。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为:1.每年5月1日至11月初,7:30至11:30,17:30至21:00,第二天17:30至21:00;2.其余时间为8:00至11:30,17:00至21:00,第二天11:30至17:00,两天一轮换,无休息日。2014年9月2日17:30被告上班后,因与原告处管理人员发生口角,后未再上班。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8月至9月2日的工资2001元未结清。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加班49.5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休日及节假日均正常上班,原告并未安排补休,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辩称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劳动报酬组成不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足额发放被告加班工资的事实,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加班工资5652.7元;二、关于社会保险补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自行参保,原告在每月工资中发放社会保险费补贴。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每月发放社会保险费用补贴,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综上所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8月至9月2日工资2001元,支付加班工资并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德清县武康镇宏大服装商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德清县武康镇宏大服装商场与被告胡忠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日起解除;三、原告德清县武康镇宏大服装商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胡忠琴工资2001元、加班工资5652.7元;四、原告德清县武康镇宏大服装商场为被告胡忠琴补缴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合计补缴费用18752.58元(每月457.38元),其中原告德清县武康镇宏大服装商场承担10418.1元,被告胡忠琴承担8334.48元。原告德清县武康镇宏大服装商场按照65元/月的标准为被告胡忠琴补缴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按照155.82元/月的标准为被告胡忠琴补缴2014年7月至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合计补缴费用2846.64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忠琴将以上个人承担部分费用交给原告德清县武康镇宏大服装商场,再于三日内由原告德清县武康镇宏大服装商场向德清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被告胡忠琴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的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如遇标准调整,则按补缴时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依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