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清民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房汉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清民,刘建国,房汉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清民。委托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委托代理人李万苍,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汉明。上诉人马清民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清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万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房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原告马清民于2010年10月27日在北京燕盛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小轿车一辆,车型为北京现代,车价税合计92300.00元,原告马清民于2011年4月11日在河北省承德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冀HL67**号。原告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马清民将自有的车辆(冀HL67**号)借给韩艳东使用,韩艳东将车停放在围场镇河东硅砂路边,后被被告刘建国拖走。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另查明,被告房汉明于2010年承包下伙房乡政府建办公室楼事宜。在2011年被告刘建国承揽了该工程部分门窗制作及安装项目。后经双方结算,房汉明欠刘建国工程款人民币34665.00元,房汉明于2011年10月25日、11月16日给刘建国出具欠据两张。后经刘建国催要房汉明没有给付。房汉明于2012年6月4日给刘建国出具证明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保证在两个月内给付款,付清,如不付自愿把马庆(清)民车给刘建国,(冀HL67**号)。欠款数额以欠条为准。房汉明(按手印)2012年6月4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另外通过被告房汉明于2012年6月4日给刘建国出具证明,同意用该车抵押,抵顶被告刘建国的欠款,并将该车行驶证交与刘建国保管。及被告刘建国出具的与原告马清民的谈话录音,相互印证形成了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房汉明证据链条。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清民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马清民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建国返还上诉人车辆并赔偿损失5万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将自有车辆借给韩艳东使用。2012年12月25日,韩艳东在围场镇硅砂路其住所门口将借用的车辆丢失,当时车的行驶证在车中。韩艳东报警后,经围场镇河东派出所调查车辆被刘建国拖走,车辆现在被上诉人刘建国处,刘建国将车辆及行驶证一并盗走。车辆是上诉人所有,有机动车购车证及车发票证实。被上诉人房汉明于2012年6月4日给被上诉人刘建国出具的证明同意用该车低等刘建国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属于无效合同。该车的所有权人是马清民,房汉明无权处分。房汉明在证明中也写明“如不付款,自愿将马清民的车给刘建国”,也证实车是马清民的。房汉明在一审提交答辩状中也说明该车系刘建国从韩艳东处盗走。刘建国出示的其与马清民的谈话记录,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房汉明,一审认定车辆所有人是房汉明是错误的。房汉明拖欠刘建国的工程款与马清民没有任何关系,应另案解决,刘建国占有上诉人的车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刘建国应当将车返还上诉人,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刘建国的答辩理由为:1、本案是房汉明欠刘建国工程款没有给付,将自己有所有权的登记在马清民名下冀HL67**号车抵押债务。此涉案车辆是房汉明亲自把车辆和行驶证交给刘建国的。录音资料中马清民承认涉案车辆是当时房汉明购车时没有带身份证,用自己的身份证顶名登记的,再次证明车号冀HL67**号轿车所有权人是房汉明。2、上诉人与房汉明是外甥女婿与舅丈人关系,他们之间有特殊利害关系。这些无理诉讼都是房汉明一手策划的。如果车辆真的被他人盗走,公安机关就会立案。如果涉案车辆不是房汉明的,房汉明就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房汉明的答辩意见为:我和刘建国的欠款纠纷,由于刘建国所施工的工程不合格以及我正在和下伙房乡交涉为由,刘建国已经撤诉。马清民的车被刘建国盗走一事与我无关。本院查明事实,上诉人马清民于2010年10月27日在北京燕盛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小轿车一辆,车型为北京现代,车价税合计92300.00元,上诉人马清民于2011年4月11日在河北省承德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冀HL67**号。2012年12月25日,上诉人马清民将自有的车辆(冀HL67**号)借给韩艳东使用,韩艳东将车停放在围场镇河东硅砂路边,后被被上诉人刘建国拖走。经上诉人索要未果。故起诉至围场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另查明,被上诉人房汉明于2010年承包下伙房乡政府建办公室楼事宜。在2011年被上诉人刘建国承揽了该工程部分门窗制作及安装项目。后经双方结算,房汉明欠刘建国工程款人民币34665.00元,房汉明于2011年10月25日、11月16日给刘建国出具欠据两张。后经刘建国催要房汉明没有给付。房汉明于2012年6月4日给刘建国出具证明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保证在两个月内给付款,付清,如不付自愿把马庆(清)民车给刘建国,(冀HL67**号)。欠款数额以欠条为准。房汉明(按手印)2012年6月4日”。被上诉人刘建国诉被上诉人房汉明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因需等房汉明与下伙房乡政府协商后再定,被上诉人刘建国撤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清民持有本案诉争车辆冀HL67**号轿车的原始发票及车辆登记信息、车钥匙,表明本案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马清民。对于被上诉人刘建国出示的马清民的谈话录音,由于该录音是在被上诉人刘建国拖走涉案车辆后对马清民所做,录音中有误导、威胁性语句,上诉人马清民的陈述也含糊不清,没有明确指明其所陈述的“他”是否是指房汉明,房汉明也否认拥有该车的所有权,故一审依此证据认定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是房汉明证据不足。上诉人刘建国虽有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但车辆已被被上诉人刘建国拖走,刘建国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行驶证的来源,更不能证明该车归被上诉人房汉明所有。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建国返还诉争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房汉明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未经上诉人马清民的同意,用马清民所有的轿车担保债务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刘建国应将涉案车辆返还上诉人马清民,因涉案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上诉人马清民主张经济损失5万元无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房汉明拖欠被上诉人刘建国工程款一事,被上诉人刘建国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即: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马清民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上诉人马清民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冀HL67**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共计5800.00元,由上诉人马清民承担2000.00元,被上诉人刘建国38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