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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康桥鞋业有限公司与石振皋、王娇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康桥鞋业有限公司,石振皋,王娇,王健,刘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温州市康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苍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冯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向阳、白福阳,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振皋。被告:王娇。被告:王健。被告:刘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琨、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温州市康桥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振皋、王娇、王健、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石振皋、王娇、王健、刘明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四位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山东省文登市、山东省威海市、山东省宁阳县、四川省泸县,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温州市龙湾区既非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温州市龙湾区,因此本院没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石振皋、王娇、王健、刘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时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