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启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牛玉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启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牛玉民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206号原告:北京启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9区甲1号。法定代表人:张力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力钢,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玉民,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启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方物业)与被告牛玉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方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霍力钢,被告牛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方物业诉称:原告系本市东城区安外东河沿4号楼的供暖单位。被告居住使用该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不含阳台)61平方米。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自2004年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0年11月15日始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供暖费7320元及滞纳金885.45元。被告牛玉民辩称:认可原告所述房屋情况、为被告供暖情况及供暖费标准属实。涉案房屋登记于牛××名下。2010年10月5日牛××去世。被告认可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确未支付过供暖费。2014年10月原告曾电话联系向被告催要过供暖费,之前从未向被告催要供暖费。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及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可以要求单位予以报销,现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东城区安外东河沿4号楼的供暖单位,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该楼×××号房屋登记于牛××名下,建筑面积65.65平方米,其中阳台面积4.65平方米。2010年10月5日牛××去世。被告认可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且未向原告支付供暖费。2014年10月30日,原告曾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要供暖费。根据《欠费明细单》显示,涉案房屋每采暖季供暖费1830元。原告出具其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机关服务中心订立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可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就在2014年10月之前原告曾向被告催要供暖费,其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律师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为被告居住使用的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供暖关系,被告理应支付供暖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2014年10年30日其曾向被告催要过供暖费,原告虽称连年催要,但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被告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订立,且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因逾期交纳供暖费而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启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北京市东城区安外东河沿四号楼×××号房屋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的供暖费三千六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启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北京启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牛玉民负担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 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