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任春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春林。2008年10月9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春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任春林采用攀爬水管等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位于本市吴兴区龙泉街道米兰花园10幢105室的家中,窃得卧室内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春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任春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任春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任春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任春林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任春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代理审判员 叶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