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绰号“大旧”,男,汉族,1988年3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吴川市,住吴川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第二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对方所销售的车辆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贪图便宜,于2014年9月一天的晚上在吴川市博铺街道环型岛附近,以2500元的价格向一个茂名市水东人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女装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型号为:雅马哈ZYl00T-5,车架号:LYMTGAA56AA601274,发动机号~10502783),后悬挂粤G**l83号假车牌使用。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沈某某所购买犯罪所得的女装黑色雅马哈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9日将该车返还给被害人。经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沈某某被查获的摩托车值款人民币肆仟贰佰柒拾贰元(¥:42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吴川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4、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6、被盗摩托车征税证明、销售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7、吴价认(1)(2014)3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违法犯罪查询信息、(2007)吴刑初字节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9、被告人沈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属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上述量刑建未考虑到被告人所购买的摩托车仅是供其日常使用,且该摩托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给被害人的量刑情节,故本院决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作适当调整。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冲代理审判员 刘敏英人民陪审员 邓晓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千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