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沈海刚犯贩卖毒品、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海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838号罪犯沈海刚,男,汉族,1992年5月23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天长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合高新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海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0日止),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沈海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海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沈海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犯有数罪,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同时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毒品犯罪罪犯的减刑予以从严掌握,对其酌情扣减一个月。应依法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海刚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