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9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夏邑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玉东、支灵芝,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东、支灵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夏邑县北岭镇王河村东南的沟旁,盗伐同村村民王某甲家种植的杨树13棵、槐树2棵。经鉴定,其盗伐的树木立木蓄积为3.6444立方米。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伐的是我栽的树,不是偷的,是正大光明卖的。辩护人李玉东、支灵芝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过程中,被村民王某乙发现并阻止,七棵伐倒的树被公安机关扣押,四棵没有截成段的还在伐树现场。王某某自始至终没有独立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想把自己堂兄弟王某甲家的树卖了给儿子看病,以后有钱了还他,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请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1日早上6点多钟,我在家听到外面喊买树,就出门把那个买树的人喊住,对他们说我家有几棵树要卖,我就带着他们去量树。量好树后谈价钱,最后以2400元成交。我卖的是王某甲家的树,偷偷卖了给儿子看病,以后有钱了还给他。王某甲的树位置在我庄南地河西岸,伐树时我一直在现场,用的是两台油锯。偷卖树时我妈、王某乙知道,他们阻止不让我卖。伐倒的树有杨树13棵、槐树2棵,4棵没有截成段的还在伐树现场,其余的已截好装在三轮车上,被北镇派出所扣押。2、王某丙的证言。11月11日上午,王某某的母亲卢某某到家找我说王某某正卖着王某甲的树,让我去阻止。我就去找王某某,对他说不能卖别人家的树,他不听。过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王某某卖的树是王某甲的,王某甲在北京工作,家里没有人。3、王某乙的证言。11月11日上午8点左右,王某某的母亲找到我说王某某正在卖王某甲的树,让赶紧去看看。我就去了卖树现场,树已经被伐倒,我确认伐倒的树是王某甲家里人栽的。我对王某某说你不能拿卖树的钱,买树的人没有把钱给王某某。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到了。4、郭某某、郭某甲证明买十几棵王某某卖的树,价格2400元,后来听村民说这不是王某某的树,没有给他钱。5、王某丁证明王某某盗伐的15棵树是其兄弟王某甲的。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数量。7、鉴定意见。2014年11月11日、13日夏邑县林业工作站、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夏邑县北岭镇王河村东南地被盗伐的15棵树,合计活立木蓄积为3.6444立方米。8、(2003)夏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王某某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9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王某某砍伐的树木属他人所有,有证人证言为据,事实清楚,因此对被告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已将树木伐倒,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是犯罪既遂。辨护人关于属犯罪未遂的观点不能成立。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穆全宏审判员 姬 瑛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梅 来自